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道福,���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自由认识,于19年月同居生活,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甲(现已打工独立生活),于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已打工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三间住房、一间厨房、两间畜圈归原告及两个孩子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名下还有10万元存款。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年月自由认识,于19年月同居生活,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甲(现已打工独立生活),于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已打工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自20年月至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相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开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康玉洪书 记 员 陈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