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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发宝与被上诉人李洪宝、栾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发宝,李洪宝,栾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发宝,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范丽,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仲云艳,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宝,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薇,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现住盖州市。上诉人任发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东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发宝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仲云艳,被上诉人李洪宝、被上诉人栾薇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任发宝到原告栾薇家经营的饭店发生口角后离开,随后原告李洪宝找到被告任发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任发宝将原告栾薇和李洪宝打伤。2014年12月16日,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分局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定【2014】第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发宝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到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均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李洪宝实际住院11天,2014年12月14日离院,花费医疗费1772.41元。2015年5月13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头部外伤,患者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离院,花费医疗费5025.07元。2015年5月13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头部外伤,患者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我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应扣除离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原告李洪宝住院11天,原告栾薇住院18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准,即原告李洪宝花费医疗费17721.41元,原告栾薇花费医疗费5025.07元;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原告李洪宝系货车司机,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综合计算,即1820.83元(60420元/年÷365天×11天),原告栾薇系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844.82元(37410元/年÷365天×18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李洪宝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原告栾薇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二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务工收入,护理费参照社会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李洪宝护理费1058.65元(35128元/年÷365天×11天),原告栾薇护理费1732.32元(35128元/年÷365天×18天);二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李洪宝各项损失总计5401.88元,原告栾薇各项损失总计9814.71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发宝赔偿原告李洪宝5401.88元,赔偿原告栾薇于981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任发宝上诉称,1、原审认定栾薇各项损失错误。栾薇存在挂床现象,导致医疗费过高;栾薇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交纳的税务收据,不应该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过高;栾薇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原审判决200元交通费错误。2、原审认定李洪宝各项损失错误。李洪宝住院天数不真实,存在挂床现象导致医疗费过高;没有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收据,不应该参照从事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合理。请求本院:1、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东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洪宝、栾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栾薇住院期间病历体温单及护理记录有六天无记载,标记为离院,故对其六天离院的相应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计算六天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床费:1020元;护理费:577.45元;误工费:614.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512.41元。故被上诉人栾薇的各项损失数额为7302.3元。被上诉人李洪宝实际住院11天,故对其离院期间的床费应予以扣除,数额为119元,故被上诉人李洪宝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282.88元。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洪宝5282.88元;赔偿被上诉人栾薇73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任发宝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李洪宝、栾薇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任发宝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李洪宝、栾薇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