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祖华与张起连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华,张起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祖华,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被告张起连,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祖华诉被告张起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华诉称,原告系南康祖华茶几面板厂经营者,被告张起连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面板家具材料。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仍欠原告货款10506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起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华经营南康区祖华茶几面板厂期间,被告张起连在原告处赊购面板家具材料。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0506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起连在原告刘祖华处赊购面板欠下货款105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祖华货款105060元。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张起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