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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世刚、石尚桥等与单云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刚,石尚桥,单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世刚,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富锦市。申请执行人石尚桥,住佳木斯市。被执行人单云平,住富锦市。本院在办理石尚桥申请执行单云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世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世刚称,法院执行的位于富锦市临江社区40组、产籍号为1-0073-086-000101、面积1071.2平方米一、二楼门市房系异议人的财产。理由是:2009年12月,被执行人单云平用此房在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当时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单云平的财产,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约定由异议人向银行还贷款,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现已还贷5年之久,有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单云平将其开发建设的产籍号为1-0073-086-000101,房照号为2009004713号1071.2平方米一、二楼门市房登记在王世刚名下(实为单云平所有),并以王世刚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抵押贷款(实为单云平所贷)支付给石尚桥工程款,后因单云平无力还贷,此贷款由王世刚一直偿还,双方口头约定,该贷款由王世刚偿还,房产归王世刚处理。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石尚桥与被执行人单云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2011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尚桥工程款628560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案外人王世刚名下富锦市临江社区40组,产籍号为1-0073-086-000101,面积为1071.20平方米一、二层门市房。又查明,本院在诉讼庭审、执行程序及异议审查中,王世刚均明确确认争议房产为单云平所有。以上事实有王世刚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及王世刚、单云平的笔录为证,但双方约定产权归属未见书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世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王世刚在诉讼、执行及异议审查中均书面确认该查封房产所有权为被执行人单云平所有,因此,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刚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张云戈审判员 魏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