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培江诉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江,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培江,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负责人杨政,所长。再审申请人李培江因诉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以下简称“莲花池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培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自称,泸公龙分(莲所)不罚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违背立法宗旨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培江主张的应给予他人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被诉的泸公龙分(莲所)不罚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李培江还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前述处罚决定书可证明行政机关根据李培江的控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应驳回李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李培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至(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培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