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孟某等与夏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孟某,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个体经营摩托配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个体经营摩托配件。诉讼代理人陈书堂。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河北省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向领、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书堂,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孟某和妻子夏某甲等人开车在任县工商银行东边找女儿夏某丁时,看见开车停在路边的被告人夏某乙,夏某甲将夏某乙的车后门拉开发现夏某丁没有在车上,就关上车门离开,夏某乙就下车喊住夏某甲,因言语不和,夏某甲、孟某与夏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夏某乙将孟某和夏某甲致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夏某甲轻伤二级、孟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孟某诉称,2014年2月3日19时许,原告人开车在任县工商银行东边找女儿夏某丁时,看见被告人开车停在路边,原告人夏某甲打开车门看夏某丁没有在车上,就关上车门离开。被告人喊住原告人说了几句话后就动手打伤了原告人夏某甲和过来拉架的孟某。后经鉴定,二原告人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告人夏某乙身为检察机关退休人员,执法犯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原告人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5万元所有损失应有被告人夏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请给予公正裁决。其代理人代理意见是依据附带民事诉讼状的诉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5万元。被告人夏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夏某甲的轻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孟某的轻微伤是我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我进行殴打,是他们有错在先,他们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从庭审现有证据看,除了被害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夏某甲的轻伤是我夏某乙所致,法医鉴定矛盾重重,夏某甲伤情明显有假,检材不合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没有真正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认定我有罪,恳请法庭严格依法判决我无罪,给我一个公道。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从庭审现有证据看,除了被害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夏某甲的轻伤是夏某乙所致,二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法医鉴定书记载与夏某甲住院病历及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乙对夏某甲实施了伤害,夏某甲的法医鉴定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夏某乙是无罪的,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夏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孟某和妻子夏某甲等人开车在任县工商银行东边找女儿夏某丁时,看见开车停在路边的被告人夏某乙,夏某甲将夏某乙的车后门拉开发现夏某丁没有在车上,就关上车门离开,夏某乙就下车喊住夏某甲,因言语不和,夏某甲、孟某与夏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夏某乙将孟某和夏某甲致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当天,被害人夏某甲入住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用1948.65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和邢台眼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88.30元。案发后当天,被害人孟某入住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用1960.45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和邢台眼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10元。被害人向某提交了2015-2016年度的显示区域为杭州、邯郸、邢台、永康等地的火车票、飞机票共计30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3日19时35分,孟某电话报称,他与其妻子夏某甲在任县工商银行东边被夏某乙打伤了。2、指定管辖通知书及批复,证实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的指定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3、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2月7日去夏某乙家传唤夏某乙了,当时夏某乙没有及时到案,后夏某乙于2014年2月9日到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的。4、河北省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2月6日,任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孟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2014年2月4日,任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夏某甲鼻骨骨折。2014年2月4日,任县骆庄乡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夏某乙左眼球钝挫伤、面部多处表皮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任县公安局依法调取夏某甲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据。6、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关于夏某甲损伤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任县公安局来函委托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夏某甲的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据派出所情况说明记载,夏某乙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提出对夏某甲的伤情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夏某乙拒不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办案单位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夏某甲的伤情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有关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任县公安局作出的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01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夏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孟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费用票据19张、交通费用票据30张。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乙,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兴隆街3号。9、任县戴尔门市孙雅冉出具证明,证实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来自家门市调取2014年2月3日晚视频监控录像,因硬盘空间小,保存期限短,当天数据已被覆盖。10、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夏某乙称打在夏某甲的左脸部,夏某甲称鼻部被夏某乙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夏某甲鼻部已受伤;无法证实谁先动手;至今没有找到该案中拉架的陌生男子。11、张贴公告照片、公告,证实任县公安局为了寻找办案目击证人,在有关地点张贴公告寻找目击证人。12、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019)号、(018)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夏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孟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13、证人王宪锋自述证词,证实与夏莹莹作伴去东望村找夏某丁未找到,返回县城的路上从夏莹莹打开免提电话里听到一个女的骂人的声音,后听到一个男的骂夏某乙的声音。后到县城找到夏某乙时,看见他浑身是土,脸上有血,头上有一青疙瘩。14、证人夏某丙证言,我与当事人双方是亲戚关系,夏某甲是我大姑姑,孟某是我大姑夫,夏某乙是我二姑父。2014年2月3日晚上18时许,孟某开车拉着我和我丈夫赵某、夏某甲去夏某乙家找夏某丁,发现夏某乙家没有人。当我们走到东方花园南口时发现夏某乙的车在公路北边停着,夏某甲下车后走到夏某乙车跟前,当时只听到开车门的声音,后来夏某甲上到我们的车后说夏某丁没在夏某乙车上。接着夏某甲下车冲夏某乙的车过去,不一会儿就听到他们两个发生争吵,这时孟某下车过去了。我和赵某扭头看,我看见夏某乙和夏某甲、孟某相互抓打到一起,我又扭头看,看不见后面有人了,赵某也下车过去了,后看见夏某乙开车走了。我当时看到一个陌生人在场,赵某说是拉架的。当时夏某甲的鼻子下面都是血,夏某甲说是夏某乙打的,孟某眼部的伤是我后来才知道的,夏某乙的眼部淤青,额头上有一道抓伤也是后来才知道的。15、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2月3日晚上18时许,孟某开车拉着我和我妻子夏某丙、夏某甲去东方花园夏莹莹家找夏某丁,发现夏某乙、夏莹莹都没有在家。当我们走到东方花园南口时发现夏某乙的车,夏某甲下车去看夏某丁是否在夏某乙车上,夏某甲回来后在我们车一边站了一会儿又往夏某乙的轿车处走,孟某下车过去了。随后我从后视镜看到夏某乙、夏某甲、孟某相互抓打到一起,我下车后跑到打架现场,看见夏某乙在地上躺着孟某弯腰向夏某乙身上打,夏某乙也还手打,我将他们拉开了。当时旁边还有一名男子从地上捡了一部手机说这是谁的,夏某乙说是他的,我把夏某乙拉到车内,夏某乙开车走了。夏某乙离开后我看到夏某甲的鼻子上流血了,后孟某报警了。当时夏某甲的鼻子出血了,孟某眼部被打青肿了,夏某乙的眼部也被打肿了。16、证人夏某丁证言,2014年2月3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母亲夏某甲在家里因为我和我小姨夏莹莹相处一事发生争吵,我和小姨夏莹莹以前经常来往,我上学的时候有时在夏莹莹家住,现在我母亲夏某甲不让我和夏莹莹来往,让我当面给夏莹莹打电话断绝来往事,我就跟夏莹莹打电话说以后不要来往了。当时我比较生气,就拿东西从家里走了。走到大街夏莹莹打电话,我说这事与她没有关系就把电话挂了。后赵某一直打电话我没有接,赵某就发短信说我父母住院了,让我赶紧回来。当我赶到医院发现我父母都受伤了,我母亲夏某甲的鼻部受伤了,我父亲孟某眼部受伤了,听说是被夏某乙打伤的。17、证人檀云波证言,我近日在工商银行附近经过时发现有一张张公告,公告的内容是在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工商银行东边发生一起打架案件,打架那天我在现场看见了部分经过。那天晚上出去溜达,走到工商银行附近时看到东边路北处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在地上躺着,一名妇女弯着腰和他相互向对方身上打,当时天黑,他们双方具体打在对方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旁边还有一名男子抱着一名男子,被抱着的男子还向男女打架的方向乱踢。后来在地上躺着的男子将那名妇女推开了,他站起来后我就离开了。18、被害人夏某甲陈述,2014年2月3日晚上18时许,我女儿夏某丁离家出走,我丈夫孟某开车拉着我和赵某、夏某丙去东方花园夏莹莹家找夏某丁,发现夏某乙、夏莹莹都没有在家。当我们走到东方花园南口往东拐弯时发现夏某乙的车在那停着,我下车后到了夏某乙车前面,看夏某丁是否在夏某乙车上,我拉开驾驶座后面的车门看了看,夏某丁没在车上,我没吭声将车门关住回到自己的车上,接着我又下车在一旁站着。这时夏某乙喊我让我过去,我就往夏某乙跟前走,夏某乙说:看你们把孩子逼成啥样了,我打110将你们抓起来。我冲他说:你是啥东西,挑我们家的事。夏某乙就用拳头冲我鼻子打了一拳,血就从鼻子流出来了,同时孟某走到夏某乙跟前说你是是什么东西,夏某乙用拳头打了孟某左眼,我用双手向夏某乙乱抓,孟某搂住夏某乙的腰部将夏某乙弄倒在地,孟某也摔倒了,夏某乙倒地时也把我撞到了,我起来后见夏某乙已经起来了,夏某乙向孟某腿上踹了两脚,后夏某乙被赵某推走了。19、被害人孟某陈述,2014年2月3日晚上7时30分许,我和妻子夏某甲、赵某开车正找我女儿夏某丁,当我们走到东方花园南口时发现夏某乙的车在路边停着,我们停下车,我妻子夏某甲下车就去看夏某丁是否在夏某乙车上,看夏某丁没在车上,关住车门就走开了。这时夏某乙喊让存英过去,夏某甲听见后就过去了,夏某乙对夏某甲说看你们把孩子逼成啥样了,夏某甲就说我的孩子碍你什么事,不是你们挑事,孩子落不成现在的下场。夏某乙见我下车后就冲夏某甲鼻子打了好几拳,我上去拉夏某甲,正拉的时候,夏某乙就用拳头冲我左眼部打了一下,赵某从车上下来开始拉架,把我拉开后,夏某乙开车走了。20、被告人夏某乙供述,2014年2月3日晚上18时许,夏某丁离家出走,夏莹莹和她朋友去老家找,我在县城找,没有发现踪迹,也不接电话。我就将车停在任县工行东边给夏某丁发短信。这时已经19点多了,夏某丁父母孟某和夏某甲开车停到我车前面,夏某甲拉开我车门看了一下,随后就将我车门砰的一声给关上了,嘴里还骂了一句。我与夏莹莹联系,后夏莹莹以为我发现了夏某丁,就让我别让他们离开。我下车喊住了夏某甲,夏某甲一边向我走来一边骂我,孟某也跟着夏某甲向我身边走来。我只反驳了一句,他们就向前抓打我,孟某向我胸前猛推一把,我没有还手,夏某甲接着又推我一把,两人向我跟前凑得更近,我反推了夏某甲一把,夏某甲就抓我脸,孟某向我头上还有右眼处用拳头打,我就一边挡一边还手打他们两人,基本上我都是打到孟某、夏某甲的左脸部。我被逼靠到我的车边上,我被他们两个打倒了,随后孟某用脚向我太阳穴上方踢了一脚,我随手扳着孟某的腿将他弄到了。赵某将我拨开了,我就开车离开了。当时我右眼淤青,是被孟某打的,我额头处、面部、鬓角处有抓痕,是被夏某甲用手抓伤的,夏某甲鼻子处有血,当时打的很乱,我不清楚是不是我造成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提供,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夏某乙的刑事责任。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当事人双方发生了打架的客观事实、证人檀云波、夏某丙、赵某等人证言也印证了当事人双方打架的客观过程,夏莹莹、夏某丁、王宪锋等人证言也间接证实了打架客观事实的存在,各位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打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打架当时被害人夏某甲鼻子流血,鉴定书鉴定夏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这一点说明鉴定的受伤部位符合客观实际。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关于夏某甲损伤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夏某乙没有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办案单位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审查认定任县公安局作出的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01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夏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书违反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夏某乙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失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对打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59.1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36.95元、误工费人民币211.1元(15410元/365天x5天)、护理费211.1元(15410元/365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x5天)。三、被告人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92.6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570.45元、误工费人民币211.1元(15410元/365天x5天)、护理费211.1元(15410元/365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x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