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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周浩,周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李思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正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法定代理人张红,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理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超,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旭乾经营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22分许,周理东驾驶登记车主为旭乾经营部的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朱枫公路出老朱枫公路南约1公里处(S32入口处)往东左转,适遇李思超驾驶其所有的豫P1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及案外人周刚、陈润霆、郑耀飞)沿朱枫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李思超、周浩、周刚、陈润霆、郑耀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事故中周理东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李思超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周理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思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余方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3月27日共花去医疗费368,613.38元(人民币,下同。含伙食费261元)。事发后李思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613.23元、律师费15,000元;判令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周理东、旭乾经营部、李思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还查明:周理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原审审理中,周理东表示:其经过学习和考试,依法取得驾照,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之前一直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别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使得驾照扣除了12分,导致在此次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暂扣了机动车驾驶证,并补充学习,因此此次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2015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本人驾照虽被记满12分,但并没有被交管部门扣留驾驶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约定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沪D3XX**系本人挂靠在旭乾经营部名下的运营车;事发后已支付原告61,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原告庭审中确认周理东已支付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认周理东及李思超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旭乾经营部作为周理东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周理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目前仍在医院治疗,故周理东、李思超的已付款在本案中暂不予抵扣。周理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交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周理东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周理东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的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确属违法行为。即使周理东的驾驶证未被有关部门扣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已符合驾驶证被扣留的法定条件,驾驶证是否被扣留不影响其适用被禁止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是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原告系李思超车上乘客,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计算为368,352.38元,法院予以确认,由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58,352.38元的70%即250,846.67元由周理东赔偿,余款的30%即107,505.71元由李思超赔偿;二、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周理东、旭乾经营部、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浩10,000元;二、被告周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浩250,846.67元;三、被告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对被告周理东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思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浩107,505.71元;五、原告周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旭乾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同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金额为250,846.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实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周理东不属于无证驾驶,同时也不属于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形之一,事发时周理东不知道驾驶证被扣分,事发后交警部门才告知周理东扣了12分。这还是网上查到的,并没有交警部门通知周理东。一审法院认为周理东无证驾驶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且我方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因此,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上诉人今天提出的理由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一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和相应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浩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尽快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理东、李思超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周理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免责条款,且未送达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告知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在的争议焦点是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是否可以以系争保险合同之兜底条款“驾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张商业险拒赔。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做出上述严格规定,原因在于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相关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系一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正是考虑到系争条款内容的概括性、不确定性本身,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除非投保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等,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明确具体,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并未尽到法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系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依法不发生效力。据此,本院认为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即周理东、李思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故本案中,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该由周理东赔偿的数额,先由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周理东、旭乾经营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浩人民币250,8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4.20元,由周浩负担人民币228.90元,周理东、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共同负担人民币4,777.70元,李思超负担人民币2,04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由上诉人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