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怀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怀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之母。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怀敬,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红莲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武晴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张怀敬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怀敬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南街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怀敬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怀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怀敬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怀敬违法驾驶车辆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诉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372.3元。被告人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我肇事的过程及罪名无异议,但我肇事后逃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我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我当时是因为人太多怕自己挨打才离开的肇事现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当时在内心十分恐惧下选择了离开肇事现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在肇事后的第二天上午8点之前就到交警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备赔偿款;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缓刑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怀敬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南街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怀敬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怀敬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因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怀敬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在负责处理事故的干警与其联系并告知其在肇事现场等候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未回到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多次拨打其电话的情况下未接听电话。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早8点,被告人到交警部门投案,后将款项35000元交至交警部门,被害人的近亲属从中领取赔偿款30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张怀敬,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13元,共计67098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了报警电话为132××××8314。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了肇事车辆、自行车、驾驶证。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怀敬交通肇事案补充认定》载明:张怀敬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因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公安局122接警单:载明报警电话132××××8314。5、聊城市12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了2015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32××××8314的报警电话。6、13266508314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在2015年9月16日22时29分6秒拨打了“122”报警电话,22时31分9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2时33分17秒接听了交警部门办案人员用06356693110打入的电话。7、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书证载明了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同时佐证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戊酒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辛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出事时使用的手机号码132××××8314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还证明被告人肇事后曾和自己联系并告知被害人可能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人肇事后离开了现场,后因其关机自己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了驾驶自己没有保险且拖审的车辆肇事的过程,同时供述了自己肇事后用号码为132××××8314的手机(用妻子辛某的名字登记)先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的事实;还供述了自己肇事后离开了肇事现场并接到了交警部门办案民警与其联系的电话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5-514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张怀敬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5-515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张某戊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6mg/100ml。3、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尸)字[2015]1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3052号,中心编号:LCSQSG2015091601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1)鲁P×××××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偏左侧与黑色自行车右侧中后部接触。(2)鲁P×××××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故时沿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鲁P×××××桑塔纳小型轿车与黑色自行车碰撞瞬间,黑色自行车车头指向西,车尾指向东。右侧中后部接触。(3)鲁P×××××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为配有ABS的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性能不合格。(4)鲁P×××××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5)黑色自行车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了肇事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因为害怕挨打离开的肇事现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肇事后用自己使用的手机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后交警部门负责处理事故人员拨打了该电话与其取得了联系,在民警告知其在现场停留等候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未回到肇事现场,在民警多次拨打其电话的情况下被告人未接听,故辩护人的辩称不成立。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670983元。其中因为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应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损失560983元,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共计502688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02688元应由被告人张怀敬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怀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怀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2688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