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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512号原告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512号原告甘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原告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199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惠东区坪山镇打工相识,经过12天的交往后,双方到邻水县复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3年农历12月初八生育女儿黄某乙(已成家),于1995年6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的一些不良习气逐渐地暴露出来:一、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露,其行为使原告的心灵和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长期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二、被告疑心太大,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为此与原告吵闹,并扬言要划烂原告的脸,要把原告打成废人;三、被告长期对原告及父母进行威胁、辱骂,由此形成的矛盾无法排解。由于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9月至今双方分居已满6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兴街民兴路新民巷55号5楼2号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无债权、债务分割。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不容易,离婚对娃儿不好,同时我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不要离婚,影响我们夫妻感情的主要是因为我因工作受伤造成了身体残疾,我受伤后,原告也对我尽心尽力的予以了照顾。另外,我对被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分居6年也不是事实,位于丰禾的住房是我一个人挣钱买的,我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工资收入都在原告处,其在外面开的店都是我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3年农历12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已成家),于1995年6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确有吵闹现象,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冯永祥、杨小会、甘立军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在经过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在庭审中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处理好家庭事务,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对被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