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更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红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514号罪犯刘红元,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云法刑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以刘红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红元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元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考核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红元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