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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福友与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友,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52号原告黄福友,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光泽县坪山街道办事处坪山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光泽县。被告吴小樵,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邵武市。被告吴小舟,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交通局路政科科员,住邵武市。被告吴小川,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莲塘中学教师,住邵武市。被告吴一鸣,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原告黄福友与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友诉称,2013年4月3日,案外人林爱香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2015年8月1日,因林爱香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吴小樵尚欠林爱香借款315,000元。经三方协商,林爱香将其对被告吴小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林爱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小樵签订《还款协议》1份,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同意为被告吴小樵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40,000元,但余款175,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小樵归还原告黄福友17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2015年8月1日,案外人林爱香与原告黄福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案外人林受香将其对被告吴小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福友,同时原告黄福友与被告吴小樵针对上述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黄福友与案外人林爱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转让人)林爱香,乙方(受让人)黄福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吴小樵(身份证号:××)的债权共计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吴小樵主张债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债权人)黄福友,乙方(债务人)吴小樵;还款金额为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元);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还清,具体还款事项如下:2015年9月15日前返还甲方欠款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返还甲方欠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甲方欠款100,000元,余款11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期还款的,甲方可就全部未返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向乙方计收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在《还款协议》上的担保栏处签名。《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签订地点均在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案外人林爱香与原告黄福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15年8月1日,案外人林爱香与原告黄福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日被告吴小樵知道此事,便针对该协议内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原告黄福友有权要求被告吴小樵偿还借款。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40,000元,尚欠175,000元未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樵偿还借款175,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樵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吴小樵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就全部未返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计收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樵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在《还款协议》担保栏处签名,表明其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樵追偿。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樵应归还原告黄福友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吴小樵、吴小舟、吴小川、吴一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