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244国道竹泓镇尖沟村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停在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灯刘某驾驶并载带赵某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受伤。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资料、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6]615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