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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有剑与丘清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有剑,丘清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93号原告丘有剑,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丘清妹,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冬双,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乐平,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原告丘有剑诉被告丘清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有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伟、被告丘清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双、吴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有剑诉称,2015年8月初,我兴建的三层楼房已竣工并可出租收益,但当我与租客签订完租赁合同、租客搬入居住时,却因整栋楼的排水及排水管的安装与被告发生争执。起因是当我在自家屋檐底下沿墙铺设下水管道时,遭到被告强行的损坏,塑料管被被告用刀砍坏并拿走,致使我不仅造成管道损坏,还造成人工和水泥砂浆的损失。事情发生时,我报了警并寻求政府部门解决。对被告的野蛮行为,村委工作人员也只能劝解及口头批评。考虑到租客已入住且政府已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我在2015年9月24日请工人再次安装下水管道,但想不到还没安装好又一次被被告用刀砍坏,而租客见此更是觉得不安心、不方便,纷纷要求退房,为了避免因下水管排水原因造成更大损失,我只能通过降低租金的方式挽留租客,并答应尽快解决下水管道问题,以方便租客生活,而仅此每月就造成我近千元的租金损失。我认为,安装下水管道是在我住宅使用范围,并未损害或侵犯被告的权益,被告完全是无理取闹,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书面赔礼道歉;2、恢复下水管原样或支付500元由我自行恢复;三、按每月950元的标准(从2015年9月计起直至恢复下水管为止)赔偿我租金损失;四、赔偿损坏的材料及人工损失500元。被告丘清妹辩称,一、原告诉求中提到的安装下水管处属于我所有,原告侵害了我合法权益,我排除妨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我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向丘国柱、丘仲华、丘洪柱、丘书伦、丘亚河、丘明星等人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总面积为131.9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得到了珠连村民小组及鲜明村委会盖章确认,也分别向珠连村民小组及鲜明村委会缴交了管理费。原告系丘明星长子,2015年其不顾协议约定,擅自占用我7平方米土地左右建房。我的西面房屋地基至原告现有围墙(即争议地)处距离为9.20米左右,到其房屋地基处为9米左右,而根据我购买此处宅基地的协议书上显示此处土地长度为9.45米,原告已经侵占了我的宅基地。我已经就原告占用我土地及在争议土地上安装水管一事向村民小组、村委会、司法所申请调解,但是多次调解并未达成协议。后村委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村委会已经告知原告未经同意,强行施工,后果自负。原告房屋建成后将排污设施装置在我所有的宅基地上,并安装了排水管,我有权排除妨害。二、原告应将其排污设施(排污管)设置在不影响邻居正常生产生活的地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排污管设置在双方的房屋墙体下的空隙,不断制造异味,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因相邻一方长期存在的原因而迫使我无法正常开启房屋后墙的窗户,我也就曾要求原告将排污管设置在前方,但其未予以理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免遭诉累。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有剑与被告丘清妹的房屋均系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委会沙田村的一块荒地上毗邻而建,其中:原告丘有剑于2014年3月开始建房,于2015年9月份左右建好房屋,开始铺设下水管道;被告丘清妹于2007年12月打好房屋的地基,于2013年7月开始建房,于2015年2月间将房屋建好。在房屋即将完工的情况下,原告丘有剑于2015年8月12日共计花费了972元,购买了6条“联塑110圆管”(单价120元,共计720元)、6个“联塑110弯头”(单价15元,共计90元)、10个“联塑110直通”(单价15元,共计150元)、1瓶大胶水(12元),并将上述管道在其房屋上安装好。因安装好的管道中的一条被损坏,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花费了171元,购买了1条“联塑110圆管”(120元)、1个“联塑110弯头”(15元)、2个“联塑110直通”(单价15元、共计30元)、1瓶大胶水(6元),并将上述管道安装好。庭审中,被告丘清妹承认其曾将原告丘有剑安装好的管道中的一条敲坏并扔在荒地上。2015年9月2日、3日、10日、13日、18日,原告丘有剑分别与陈柏松、赵盛梅、乳源瑶族自治县鲜到鲜得饭店、邓仕宏、谢荣善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丘有剑分别以每月租金400元、400元、400元、300元、400元将其所建的涉案房屋租赁给陈柏松、赵盛梅、乳源瑶族自治县鲜到鲜得饭店、邓仕宏、谢荣善,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丘有剑于2015年9月26日至29日与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在《租房合同》备注因邻居丘清妹拔了排水管,影响租客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房租减半等。2015年10月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沙田经济合作社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位于乳源县乳城镇鲜明村委沙田村丘有剑家自建楼房一栋三层楼房,每层两套,一楼两套1房一厅一厨一卫,二楼两套一厅一厨一卫,三楼两套一厅一厨一卫,共六套房。东面邻:丘小容家;南面邻:肖春莲家;西面邻丘清妹家;北面邻:丘上竖家菜地/丘月球家菜地。具体结构面积见附页图纸。以上所诉为丘有剑家自建楼房。为丘有剑家所有产权。特此证明。”;2015年11月1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实我辖区村民丘有剑与丘清妹因下水管安装引起纠纷,并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口头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同时,依农村风俗习惯,权属一般以瓦(屋)檐滴水为界。据了解,双方建房时均未引起纠纷。特此证明。”;2016年1月28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我辖区村民丘有剑与丘清妹引起的纠纷,因村民丘有剑要在丘清妹空地,位于东面安装水管,丘清妹不同意并要求村委会调解协议,由于丘有剑多次调解中,中途离开或多次缺席,造成双方至今未达成口头和书面协议,同时,丘清妹在丘有剑缺席调解的情况下,让调解人间接和本人直接告知丘有剑‘未经允许同意,且未达成协议时,强行施工,后果自负’。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等在案佐证,原告丘有剑提供的证据有:一、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沙田经济合作社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一至三楼平面图;三、相片;四、收据两张;五、《租房合同》5份。被告丘清妹提供的证据有:一、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旱地转让协议》两份、签名表、收据两份。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因原告丘有剑的诉讼请求涵盖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较为适宜,立案时定为恢复原状纠纷欠妥,现予以更正。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丘清妹是否应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丘清妹是否应赔偿原告管道损失及应赔偿多少损失;三、被告丘清妹是否应赔偿原告丘有剑租金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丘清妹是否应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停止侵害是指加害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行为,这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停止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告丘清妹破坏原告丘有剑管道的行为已终止,该行为并非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且原告丘有剑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丘清妹对其人身、人格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丘有剑要求被告丘清妹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丘清妹是否应赔偿原告管道损失及应赔偿多少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丘有剑主张被告丘清妹曾两次损坏其管道,但其提供的相片仅能证明被告丘清妹曾一次损害其一条管道,而被告丘清妹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丘有剑关于被告丘清妹两次损坏其管道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丘清妹自认的其曾损坏原告丘有剑一条管道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到原、被告已因本事件结怨,要求被告丘清妹修复该管道可能引起新的矛盾,为便于纠纷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丘有剑要求被告丘清妹赔偿其管道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一条管及附属设施的价款为1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加上铺设管道的人工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丘清妹应赔偿原告丘有剑因管道被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50元。三、关于被告丘清妹是否应赔偿原告丘有剑租金损失的问题。在原告丘有剑与陈柏松、赵盛梅、乳源瑶族自治县鲜到鲜得饭店、邓仕宏、谢荣善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效力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丘有剑根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丘清妹赔偿其租金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丘清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有剑管道损失共计350元。二、驳回原告丘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丘有剑负担20元,被告丘清妹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卫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