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张丹,张勇,张生渝,张宜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住所地泸县石桥镇坝心头,组织机构代码20481331-3。负责人袁君,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丹,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张勇,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张生渝,男,1957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张宜泸,女,1959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与被告张丹、张勇、张生渝、张宜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住房和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泸泸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4)泸泸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