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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团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团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16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团仔(曾用名谭塘仔)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团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李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团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谭团仔向我方申请贷款39万元;月息8.58‰,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贷款后,被告谭团仔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了2007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差欠的借款本息,我方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谭团仔以开办塑料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8.58‰,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2006年12月28日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12月23日还借款本金36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借款本金3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付至2007年11月18日。4.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谭团仔尚欠2015年9月25日前的利息86966.88元。被告谭团仔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谭团仔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团仔于2006年11月30日以开办塑料厂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界首信用社申请贷款39万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契约规定:“贷款金额39万元;月息8.58‰;期限24个月”。被告谭团仔在借款契约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契约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谭团仔得到贷款后,于2006年12月28日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了借款本金36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了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了2007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谭团仔至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止86966.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团仔不按契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团仔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团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5日86966.88元,后期利息仍按契约约定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李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