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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万国庆与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庆,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127号原告:万国庆,男,汉族,住铜陵市。被告:魏平,男,汉族,住铜陵市。原告万国庆诉被告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庆诉称:原告与魏平系多年的朋友关系,魏平称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帮助。2013年4月18日,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铜陵万国消防工程公司向魏平的账户入30万元。2013年5月13日,魏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融成公司处借款50万元后,在2013年5月13日向魏平的账户转入319000元,另在当日和魏平一起在银行取出10万元当场交付给魏平,其它金额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魏平。原告多次催要,魏平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魏平向万国庆出具借条:“今借到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当日,万国庆通过铜陵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国庆)的徽商银行账户向魏平账户汇入30万元。2013年5月13日,魏平再次出具借条:”今借到万国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当日下午,万国庆通过自徽商银行转款319000元,并提取10万元现金交付给魏平。万国庆称另外81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在2013年5月13日上午就交给了魏平,“我是经营公司的,身上有现金是很正常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均、借条、转款凭证、卡折对账单、说明、名称变更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卡折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对于银行转账之外的81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万国庆的陈述也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现魏平借款不还,万国庆请求其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魏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