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李新朝、黄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李新朝,黄静静,柳庆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法定代表人:张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朝。被告黄静静。被告柳庆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被告李新朝、黄静静、柳庆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6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