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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李新朝、黄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李新朝,黄静静,柳庆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法定代表人:张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朝。被告黄静静。被告柳庆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被告李新朝、黄静静、柳庆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6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