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广利与管廷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利,管廷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范广利,男,汉族,1943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管廷才,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范广利与被告管廷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利,被告管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广利诉称:管廷才于2013年开始占用我的土地(水田:长12.1米,宽0.9米),经我多次索要,其拒不返还。且被告砌的护坡挡光,导致我家粮食绝收,村里为此事曾给我们调解过,当时管廷才同意了赔偿,后来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成,他就不同意赔偿了。故起诉要求管廷才返还我土地并赔偿我损失3万元。管廷才辨称:我与范广利就土地一事签订过合同,我认为我们签订的合同生效,我没有非法占用范广利的土地。虽然村里和司法所给我们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成功,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范广利与管廷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范广利位于管廷才家屋后的土地(以村部对齐为界限,面积约一分左右)长期租与管廷才使用。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管廷才在租赁范广利土地上建造护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照片1张。根据范广利的诉讼请求和管廷才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管廷才提交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范广利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及护坡挡光,脏水排进农田,造成其粮食绝收,没有直接证明力,故范广利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管廷才于2013年5月在承包地上建造护坡,其建筑用料遗留在土地上,对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范广利起诉前该情况亦存在,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管廷才应从2013年开始酌情赔偿原告范广利经济损失,2013年至2015年三年以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从2016年起每年应赔偿经济损失300元,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结束时止。被告管廷才与原告范广利曾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范广利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但范广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管廷才非法占用其土地,故本院对范广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广利赔2013年至2015年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管廷才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范广利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结束时止;三、驳回原告范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管廷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管廷才负担。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被告管廷才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范广利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