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桂仙与吴新法、陈美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仙,吴新法,陈美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吴桂仙。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法。被告:陈美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仙为与被告吴新法、陈美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吴新法与陈美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章国成为了到甘肃合伙购车经营,签订了共同向信用社贷款协议书。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武阳信用社溪里分社贷款40万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将贷款所得的40万元中的30万元汇给被告吴新法用于购车。被告吴新法收取原告汇入的30万元现金后,没有根据原告等人的要求购买车辆,而是私自将现金挪用。原告认为:被告吴新法私自将原告的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损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美艳系被告吴新法的妻子,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75075%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113513.40元)。原告吴桂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7507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新法、陈美艳答辩称: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主要是被告出具的条子。该9万元欠款实际上是原告与章国成、徐茂仁三人在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9万元,该款也应由此三人摊派,并由徐茂仁通过被告返还原告,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条子中也明确了该款要等到徐茂仁返还给被告后,才能返还给原告。目前徐茂仁并未将该款给被告,被告不存在返还给原告9万元的事实。如果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条子作为依据要求返还9万元的话,该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吴桂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吴新法、陈美艳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吴新法、陈美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08年10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章国成、吴桂仙、徐茂仁合伙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章国成有关贷款、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2008年11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章国成、吴桂仙、徐茂仁合伙贷款购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徐茂仁、章国成三人之间分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吴新法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吴新法收到3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大型车辆,被告并未挪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4年6月1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有异议,提出该条子中载明的9万元应由徐茂仁给原告,而非由被告给原告,只是该款要经被告之手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2008年11月19日的运输车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有合伙经营的协议并不存在合伙购车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有异议,提出没有车,怎么会形成该份协议,应当是先有车才有运输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2009年2月12日被告吴新法出具的关于购买汽车合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30万元及其他投资人给付的款项共计554000元,买车款仅付了344000元,被告挪用了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确系被告吴新法出具,也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意图,应由所有合伙共同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双方发生合伙纠纷经法院多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判决结果中并不存在判决返还的内容;(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2011)金武商初字第60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判令徐茂仁归还原告9万元,证明被告吴新法收到的30万元系徐茂仁在安排支用,被告吴新法没有挪用;(2009)金武商初字第486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未归还贷款;(2010)金武商初字第220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判决章国成归还原告13万元;对(2015)金武商初字第336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请求其他七个合伙人承担合伙亏损,不能证明合伙人应承担亏损的事实,合伙人之间的亏损不应由被告吴新法一人承担,应经过清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新法、陈美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吴桂仙进行了质证:证据9、(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64号与(2015)金武商初字第336号、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不存在被告吴新法挪用资金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他合伙人不主张权力,并不代表原告也不能主张权力,被告吴新法不能证明投资款的去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吴桂仙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合伙人,2008年被告吴新法以搞车辆运输的名义让其入伙,其与妻子共出资14万元,该款系通过徐茂仁交给被告吴新法,等了两个月,车未买成,投资款也没了,问被告吴新法投资款的去向。吴新法写了份说明:当时吴桂仙汇了30万元,汇给徐茂仁12万元,他自己用了8万元,余下仅有10万元。起先每人只需投6万元,其与妻子共投了12万元,因车未买成,其又增加了2万元。车买了又无法上路开,被告吴新法出主意借了高利贷,最后车子抵押掉了,抵押时其也签了字,债务未清算。其与原、被告等七人签订过一份运输协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更不能证明吴新法挪用原告资金的事实。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均系合伙人,与被告系朋友;其本来从事打石头的工作,被告吴新法说这样太辛苦了,让其买车搞运输一天能有200元收入;其通过徐茂仁给了被告吴新法6万元现金;原本要买两辆车,但投资款去向不明,都不够买一辆车,从未分到过利润;合伙买车的有七个人。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徐某关于合伙投资买车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23日原告汇入被告吴新法账户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但被告吴新法挪用了其中一部分款项。2014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吴新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写明:徐茂仁欠吴新法现金玖万元(90000元)于2014年底还吴新法,现金到位后马上还给吴桂仙现金玖万元。此后,被告吴新法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新法向原告吴桂仙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吴新法在该份字据中明确要还原告吴桂仙9万元,虽然其在字据中写明还该款的前提是徐茂仁欠其的9万元到位后,但该份字据中明确“徐茂仁欠吴新法现金玖万元(90000元)于2014年底还吴新法”,也即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吴桂仙向本院起诉时,已过2014年底数月,被告吴新法也未举证证明其未拿到该笔款项,即使被告吴新法未拿到该款,也系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吴新法应按约返还原告吴桂仙9万元。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美艳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新法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底,原告吴桂仙可自2015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吴桂仙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法、陈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桂仙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桂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新法、陈美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