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香林与祁胜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林,祁胜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276号原告杨香林。被告祁胜革。原告杨香林与被告祁胜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林、被告祁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西黄村镇西岳村沙场(含设备)整体出售给被告,约定转让费为13万元,并有刘志军中间介绍见证,协议约定,被告先付2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2万元,5月28日支付3000元,7月23日支付5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1000元,3月支付500元,共计29500元。从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刘志军是直系亲属关系,包括合同中提出的占地费,刘军朝是刘志军的亲兄弟,王老明是刘志军的内弟,原告在提出来将邢台县西黄村镇西岳村沙场整体出售给被告(含全套洗沙设备),我出钱买的是沙场并不是设备,在此期间约定后之后我开始改电,刘军朝和王老明又收了我5000元的场地费,我自己焊了一个传送带,价值12000元,刘志军卖给我的电缆线收了我10000元,在原告与刘志军让我看沙场及设备的时候含沙子都归我,事实并不存在,包括地方也不是永久使用也不是他们的地方,我发现这个问题后我开始让原告退钱,原告不予退还。协议约定合同条款自签字起生效,甲方有权收回沙场经营权,我买的是沙场不是设备,原告给我的沙场没有一粒沙,场地也不属于原告,所以请法院撤销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香林与被告祁胜革签订西岳沙场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邢台县西黄村镇西岳村沙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3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2万元,余下金额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沙场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转让费2万元,5月28日支付3000元,7月23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支付1000元,2014年3月支付500元,以上共计29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转让费,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香林与被告祁胜革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于所接收的沙场并无沙子,并向被告提出退还沙场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转让费并实际安装调试设备进行经营,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00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胜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香林转让费10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祁胜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