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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庞正长与花成祥、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正长,花成祥,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04号原告:庞正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成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584496。法定代表人:陆体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庞正长与被告花成祥、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庞正长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6年1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16日,平安财险���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庞正长左髋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6年1月14日、2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正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花成祥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嵘、盛丽娟、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正长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30分,花成祥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km+290m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其前方左转弯的由庞正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正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花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正长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正长受伤后两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1740元。庞正长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中度)a蛛网膜下腔出血b顶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左股骨头骨折等。花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庞正长各项损失共计170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花成祥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花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正长合理损失;3、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同时,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庞正长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花成祥为庞正长垫付医疗费10200元、施救费100元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花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花成祥因持有车辆钥匙而使用肇事车辆,期间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花成祥归还车辆,但花成祥未归还,因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庞正长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庞正长提交的证据确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因花成祥不是本案合法驾驶员,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算,且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或认可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异议,对上述损失,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认可70%,对参与度无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30分,花成祥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km+290m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其前方左转弯的由庞正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正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正长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正长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1343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度)a蛛网膜下腔出血b顶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2、左股骨头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每月门诊复查,必要时示手术治疗;3、随诊。2015年8月13日,庞正长再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47405.50元,其中已报销29101元,庞正长入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伴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切口皮肤护理;2、术后两周拆线,继续抗凝治疗;3、出院后第1、3个月门诊复查;4、���后1个月扶拐行走,3个月弃拐行走;5、适当左髋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左髋过度屈曲、内收活动;6、骨科门诊随访。同时,庞正长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安装人工全髋假体。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庞正长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庞正长因交通事故伤后左髋关节置换,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庞正长的首次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以已发生的费用为准,更换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庞正长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宜。庞正长支��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皖同(2016)痕鉴字第038号及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庞正长的左髋关节损伤结果与交通事故之前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2、被鉴定“雅鹤“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范畴中界定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时查明:花成祥驾驶的皖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庞正长财产损失为687元。同时,庞正长支付修理费687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庞正长在家务��,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事故发生后,庞正长无法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花成祥为庞正长垫付医疗费10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庞正长身份情况;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6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费用清单,证明庞正长两次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等情况;4、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庞正长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正长左髋关节损伤与事故参与度及车辆属性;6、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庞正长在家务农,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劳动生产;7、评估结论书、清单、发票,证明庞正长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87元,并支付施救费100元;8、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花成祥垫付款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花成祥具有驾驶资质、APK779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花成祥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庞正长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正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花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正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庞正长受伤后两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且其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分别为180日、150日,故本院依法确定庞正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5654元(150天×104.36元/天)。庞正长主张医疗费31740元(不含已报销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庞正长已安装人工全髋假体,且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经鉴定为每次400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故根据庞正长年龄,并结合人工髋关节更换周期,本院依法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若后期仍有需要,可再另行主张。庞正长于1953年1月20日出生,其于2016年1月8日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庞正长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1元(10821元/年×18年×31%)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庞正长在家务农,且其误工期经鉴定为254天,故对庞正长主张的误工费18923元(254天×74.5元/天)予以支持。庞正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9000元。庞正长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庞正长主张财产损失687元,有评估结论书、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庞正长支出施救费1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庞正长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600元。综上,庞正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1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15654元;5、后续治疗费40000元;6、误工费18923元;7、残疾赔偿金603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财产损失687元;11、施救费100元;12、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6325元。花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花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庞正长驾驶的三轮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范畴中界定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故对庞正长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庞正长左髋关节损伤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虽经司法鉴定为50%,但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花成祥途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处置不力导致,庞正��长期饮酒虽系股骨头坏死的原因之一,但交通事故是导致其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照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庞正长的损失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进行计算。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损伤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庞正长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庞正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主张按50%参与度进行计算,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庞正长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50%×70%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花成祥非安徽苏商商贸有限公司准许的驾驶员,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花成祥持有有效驾驶证,其驾驶车辆并不必然加重承保车辆的事故风险和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故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庞正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7980元(31740元+40000元+840元+54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7558元(196325元-77980元-687元-1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损失及伤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失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438.30元[(77980元+117558元-120000元)×70%×50%]。庞正长财产损失合计787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庞正长147225.30元(120000元+26438.30元+787元)。对花成祥为庞正��垫付的10300元,庞正长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正长147225.30元;二、原告庞正长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花成祥10300元;三、驳回原告庞正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1855元,由原告庞正长负担255元、被告花成祥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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