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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69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如,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王世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王世如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木材加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如借款55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王世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仍结欠本金5491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如偿还借款本金549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世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集信用社(简称“游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如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世如借款55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月利率为9.99‰,借款人应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世如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游集信用社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如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元,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截止2006年10月22日的利息21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世如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游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游集信用社与被告王世如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游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世如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如偿还借款本金549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491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6元,由被告王世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方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