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王昌胜、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王昌胜,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1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雷,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合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红芳,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兴,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马红芳,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昌胜,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王昌胜,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昌胜表弟。被告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纳明,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纳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苏建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苏马玉洁,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公司、马红芳、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王昌胜、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兴,被告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王昌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芳、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9.5‰;被告马红芳、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王昌胜、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隆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1116449.72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限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隆晟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其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数额属实,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也属实。被告鑫盾公司、王昌胜辩称,鑫盾公司、王昌胜为被告新隆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主债务人新隆晟公司认可,鑫盾公司、王昌胜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异议。被告马红芳、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原告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隆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隆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息是月利率9.5‰,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借款逾期后,利率按照1.5倍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被告新隆晟公司、鑫盾公司、王昌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新隆晟公司。被告新隆晟公司、鑫盾公司、王昌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到庭参加诉讼的主债务人被告新隆晟公司和保证人被告鑫盾公司、王昌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均当庭提供原件由法庭进行了核对,且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被告新隆晟公司、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与被告新隆晟公司、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新隆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9.5‰,按月结息,借款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对被告新隆晟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新隆晟公司,借款后,被告新隆晟公司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隆晟公司未偿还500万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新隆晟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新隆晟公司拖欠涉案借款利息的数额为1116449.72元。为此,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与被告新隆晟公司、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新隆晟公司发放贷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新隆晟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芳、鑫盾公司、王昌胜、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七被告对被告新隆晟公司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马红芳、纳福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116449.7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116449.72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马红芳、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王昌胜、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5元,由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王昌胜、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苏建新、苏马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会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