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胡兴宏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恒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胡兴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19号申请人:中山市恒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三洲工业大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08120590-4。法定代表人:邓森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胡兴宏,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恒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玻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3664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本院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胡兴宏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恒玻公司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玻公司没有为胡兴宏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3日,胡兴宏在工作时致左手受伤;2015年4月2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9日、7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查鉴定为七级伤残;同年8月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胡兴宏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胡兴宏因工伤赔偿与恒玻公司产生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664号终局仲裁裁决:一、恒玻公司应支付胡兴宏:(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1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六)住院陪护护理费6670.67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06907.67元;二、驳回胡兴宏其余仲裁请求。恒玻公司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胡兴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将已支付的6433元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并另行裁决住院护理费6670.67元实属不当、认定住院护理费6670.67元无法律依据且不应作出重复主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恒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胡兴宏的工资台账而未提交,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采信劳动者胡兴宏的主张,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该委员会裁决恒玻公司已支付给胡兴宏的6433元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并另行裁决住院护理费6670.67元,未重复计算住院护理费,在适用法律上亦无错误。综上,恒玻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恒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5)36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恒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判长长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