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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与杨本体、倪维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杨本体,倪维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169号。负责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体,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石门村*组,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维雄,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组,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宣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本体、倪维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财保宣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本体达成调解协议,由财保宣汉支公司向杨本体赔偿10000元(即不按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本体20000元执行,但倪维雄赔偿部分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之后财保宣汉支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