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1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家明与韦昌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明,韦昌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12民初137号原告:张家明。被告:韦昌宏。原告张家明与被告韦昌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庞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聂广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张家明与被告韦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明诉称:2014年7月12日22时,被告韦昌宏伙同韦某甲、未必山在南宁市济南路修脚店附近与原告发生口角及冲突,原告被韦昌宏、韦某甲、未必山打成重伤二级。后韦昌宏与原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分期赔偿原告265000元,被告韦昌宏通过亲属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剩余165000元被告承诺在法院缓刑判决生效,韦昌宏恢复自由后二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20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昌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但是韦昌宏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昌宏支付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款1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昌宏承担。原告张家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被伤害的具体事实;4、调解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协商赔偿具体内容;5、谅解书,用于证明原告收到第一笔赔偿后谅解的事实;6、收条,用于证明收到赔偿款的事实;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用于证明收到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韦昌宏答辩称: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归还,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本案的赔偿款应该是被告和韦某甲、韦某乙三人一起承担的,由三人平均分担,而韦某甲和韦某乙在监狱还没有出来。1、被告韦昌宏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韦昌宏和案外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南宁市济南路修脚店附近与在该处喝酒的原告张家明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韦某甲和韦某乙从被告韦昌宏的汽车上拿出铁管和铁斧等工具追打张家明等人,并将济南路门前玻璃打碎后离开现场,随后韦昌宏驾车搭韦某甲、韦某乙再次回现场并与张家明等人发生冲突,张家明被韦某甲、韦某乙等人持铁管和铁斧等工具打伤。经鉴定,张家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韦某甲、韦昌宏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韦某乙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000元,分两次付清赔偿款,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当天付清100000元,第二次赔偿款165000元,被告承诺在法院缓刑判决生效,韦昌宏回复自由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后,即出具谅解书和收条给被告,对韦昌宏、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同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和《谅解书》,载明对韦昌宏、韦某甲、韦某乙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韦某乙反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韦昌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韦昌宏及案外人韦某甲、韦某乙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引发身体冲突,三人共同将原告打伤,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26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剩余165000元并未按照约定在法院缓刑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165000元赔偿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赔偿款应由其与韦某甲、韦某乙平均承担,但是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三人为按份责任,且三人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韦昌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昌宏支付原告张家明赔偿款1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韦昌宏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