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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天河水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天河水电有限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工业功能区(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林光彪,董事长。委托代理���: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幸福村沈家畈。法定代表人:汪志申。被告:富阳市天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新三村坑口。法定代表人:汪志申。被告:汪志申。被告:吴文仙。被告:汪贇杰。原告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得公司”)、富阳市天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志得公司、天河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志得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该借款由原告以及被告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及被告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分别与北京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志得公司的借款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得公司以及被告天河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资产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在富阳区工商局办理了设备登记手续。后被告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息,致使该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无奈向北京银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及利息128253.1元,两项合计2628253.1元。原告代偿后,根据相关规定,有向借款人以及各担保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未承担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志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62825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26282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志得公司所有的登记设备享有折价、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3.原告对被告天河公司所有的登记设备享有折价、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对被告志得公司未支付的担保代偿款各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光大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北京银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该借款由原告以及被告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及各担保人对被告志得公司的借款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最高担保额度为7500000元的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志得公司、被告天河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资产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在富阳区工商局办理了设备登记手续等事实;4.还款通知书一份、还款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致使该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无奈向北京银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及利息128253.1元,两项合计2628253.1元的事实。被告志得公司、天河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志得公司、天河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是可以与证据4相印证,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609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2500000元,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7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合同利率,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按年首日变更,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本合同中关于由北京银行受托支付的明确约定),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或/及法律规定、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光大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0285778-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光大公司为北京银行与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285778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柒佰伍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期间,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0285778-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为北京银行与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订立的编号为0285778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柒佰伍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期间,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7日,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0224129,向北京银行授信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承兑协议编号0229125。上述贷款合计10000000元由光大公司为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作信用担保,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愿以其合法处分的生产设备等作反担保,并于同日在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48号的动产抵押登记。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天河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0224129,向北京银行授信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承兑协议编号0229125。上述贷款合计10000000元由光大公司为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作信用担保,天河公司愿以其合法处分的生产设备等作反担保,并于同日在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4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杭州志得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光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志得公司向北京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28253.1元。借款人及其他保证��对代偿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显示原告光大公司为借款人志得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光大公司为借款人志得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志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代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执行。关于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自愿为系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光大公司要求汪志申、吴文仙、汪贇���对不能追偿部分,按法律规定平均分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担保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明确指出提供反担保的对象是编号为0224129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229125的承兑协议,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志得公司、天河公司名下的登记设备折价、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得公司、天河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628253.1元;二、被告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平均分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光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26元,由被告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天河水电有限公司、汪志申、吴文仙、汪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