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幸世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奥公司与柯盛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合同编号为XODT45355-4535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基于该买卖合同又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柯盛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设备5台,设备总价861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柯盛公司使用六个月且无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下,柯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计861300元;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柯盛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西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5台电梯设备的交货义务,该5台电梯设备均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电梯移交之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柯盛公司已正常使用电梯六个月,但柯盛公司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向西奥公司支付电梯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西奥公司与柯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柯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柯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奥公司货款861300元;二、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奥公司违约金43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4元,减半收取6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柯盛公司负担。柯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柯盛公司从未收到法院传票等司法文书,也未被告知举证期限及开庭日期,原审法院在剥夺了柯盛公司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柯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西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西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柯盛公司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交附件材料如下:1、柯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2、柯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搬迁合同;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1号民事裁定书。西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柯盛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对柯盛公司随上诉状提交的附件材料,西奥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原审法院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柯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柯盛公司随上诉状提交的附件材料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包括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柯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所作留置送达并无不当。柯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