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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涛与任倩、王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涛,任倩,王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89号原告申涛,男,生于1995年12月15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委托代理人王益,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倩,女,生于1981年6月17日,汉族,现住三门峡市陕县。被告王磊,男,生于1996年9月11日,汉族,住陕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柱,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涛与被告任倩、王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任倩、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庆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下午13时左右,在陕县209国道老党校大门口东侧,被告任倩持C1证驾驶豫MZ9***号小轿车与被告王磊驾驶的豫MD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倩和王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后经三门峡崤山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为豫MZ9***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倩、王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和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9431.52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倩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支付,其向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应予归还。被告王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5000元,且原告明知其无证驾驶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按照交强险范围支付赔偿款,在合理情况下支付医药费和误工费,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赔偿项目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本案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一、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在陕县209国道老党校大门口东侧,被告任倩驾驶豫MZ9***哈弗小轿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党校东侧向左转弯欲驶过南半幅离开机动车道,与同向在后由被告王磊无证驾驶的豫MD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双方在209国道南半幅发生相撞,因原告申涛乘坐摩托车,为此造成原告申涛、被告王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遂于当天又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41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骨折,花去医疗费26290.77元、专家手术费5000元,两项合计31290.77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时花去急救费50元,向该院预交医药费1100元(其中被告任倩支付1000元,原告申涛支付100元),该1100元原告出院结算后实际花费817.79元,余额282.21元,两项合计867.79元(50元+817.79元=867.79元)。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涛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Z9***哈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倩,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豫MZ9***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保了豫MZ9***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倩驾驶其所有的豫MZ9***车辆与被告王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任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涛无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由于事故车辆豫MZ9***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涛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倩、王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保了豫MZ9***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按照被告任倩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申涛系乘坐被告王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其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予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对其损害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王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867.79元,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1290.77元,两项合计32158.5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8日,计算158天,经计算为4076.01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依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母亲刘亚仙,按30元/天计算,经计算为12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其姐夫李杨帆的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9997.62元,四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欠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护理费宜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一人护理计算41天,经计算为2739.8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依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照顾生活起居,宜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30天,经计算为773.93元。上述三项合计4743.79元,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请求20元/天,本院确定10元/天,经计算为41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乘以20%,计算为37664.4元,原告请求37664元,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申丰会,生于1965年6月12日,母亲刘亚仙,生于1966年12月1日,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28.3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限额项下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已在该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76.01元、护理费4743.79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729.8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2158.56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498.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任倩负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12249.28元,因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817.79元,结合查明的事实,该费用中本院确定被告任倩向原告垫付费用717.79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任倩支付,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1531.49元。被告王磊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50%)向原告赔偿12249.28元,因原告申涛对该部分损失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案情,酌定由被告王磊承担12249.28元的80%,即赔偿原告9799.4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磊应实际赔偿原告479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申涛各项损失5672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涛各项损失11531.49元;三、被告王磊赔偿原告申涛各项损失4799.42元;四、驳回原告申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申涛负担800元,由被告任倩负担422元,由被告王磊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