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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亮,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满族,住辽宁省盘山县。2014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铎、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在盘山县太平镇益海嘉里粮库内,被告人梁亮与被害人张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梁亮将张某打伤,伤及右眼、头、右小腿,致右眼眶下壁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梁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在盘山县太平镇益海嘉里粮库内,被告人梁亮与被害人张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梁亮用拳脚将张某右眼和头部及右小腿打伤,造成张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梁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亮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梁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梁亮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梁亮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其在盘山县太平镇益海嘉里粮库内装车时,梁亮让其将车挪一下,因其车内货物较多不方便挪车,二人便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梁亮将其右眼眶及腿部打伤。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拖拉机在盘山县太平镇益海嘉里粮库内拉货,因张某驾驶的货车挡住梁亮的路,梁亮与张某因挪车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梁亮是用拳脚打的张某。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及右眼、头、右小腿,致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告人梁亮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货车在盘山县太平镇益海嘉里粮库内拉货,因张某驾驶的货车挡路,其与张某因挪车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其是用拳头打的张某,其中一拳打在张某的右眼眶上。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梁亮的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梁亮主动到盘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梁亮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和解,梁亮共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梁亮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梁亮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梁亮因殴打他人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亮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亮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