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姜玉辉与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614号原告:姜玉辉,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组织机构代码:26325233-0。法定代表人:孙秀魁,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姜玉辉诉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辉、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秀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6年单位要求放假,由单位交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1日,被告让我交3万元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实际本人养老保险和医疗、生育保险个人部分共计24316.04元,被告多收5683.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多交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683.96元;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20年前我单位共有6名类似于原告这样情况的员工,从1996年至今一直没有上班,其中4人是精神病,一人是残疾人,被告以为原告也是残疾人。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到单位找我要求办理退休,我说办可以但是需要原告缴纳所有的养老保险,原告称不办了。之后原告起诉将我要求补偿20年的生活费20余万元。法院未受理,之后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到法院,原告败诉。我认为30-50岁应是女性最好的工作时间,但是原告并没有为社会做出什么贡献,反而拿社会救济金,如果原告能够提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或者能够拿出准许放假的证据我也可以将该钱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9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1996年起离开单位,但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等任何手续。2015年10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社保个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24316.04元,被告实际多收原告5683.96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退回多交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姜玉辉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费明细、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长期未上班工作,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缴纳保险及办理退休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上班工作,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系被告单位垫付,故原告应当将被告为其垫付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给付被告。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收取了原告给付的个人需承担的保险费3万元,由于该3万元超过了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故被告应将多收取部分退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退还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姜玉辉5683.96元;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