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陆松、无锡嘉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陆松,无锡嘉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松。被告无锡嘉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锡中路东、山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智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陆松、无锡嘉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陆松;贷款于2013年11月14日发放,于2016年2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40000元,尚余430632.5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7月,尚有利息13321.69元、罚息341.34元未还。陆松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457元。2、保证情况:嘉辉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请求法院判决:一、陆松立即归还本金430632.50元、利息13321.69元、罚息341.34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及本金430632.5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即1.3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29457元;二、嘉辉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松、嘉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陆松、嘉辉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嘉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松立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430632.50元、利息13321.69元、罚息341.34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及本金430632.5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29457元。二、嘉辉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中行锡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223元,由陆松、嘉辉公司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陆松、嘉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