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华与蒋立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顾拜民,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华某。原审第三人蒋某甲。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华某、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宜兴市光明广告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由蒋某、陈某、华某、蒋某甲、蒋俊康五人投资设立,其中蒋某占30%、陈某占30%、华某占20%、蒋某甲占10%、蒋俊康占10%。后华某、蒋某甲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1月22日书面同意将其在光明公司的20%、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某,据此,陈某与蒋某在光明公司的股份达到90%。陈某与蒋某于2010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陈某与蒋某在光明公司90%股份,由陈某与蒋某各占45%。离婚后,因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华某、蒋某甲协助将其受让的光明公司15%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上述事实,有(2010)宜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蒋某离婚时各自在光明公司的股份为30%,但离婚前华某、蒋某甲已明确表示将自己在光明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某,陈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光明公司90%股份中双方各占45%,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蒋某及华某、蒋某甲有义务协助陈某将光明公司15%股份变更登记到陈某名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蒋某、华某、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将光明公司15%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陈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陈某、蒋某各半负担。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陈某垫付,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某。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已对蒋某、陈某各占光明公司45%股份予以确认。因陈某未及时申请法院执行该案,导致现无法变更股权登记,但不能因此再次处理双方的股权争议,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驳回陈某的起诉。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某、蒋某甲未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与蒋某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系确认双方在光明公司各自占有的股权份额,而本案系陈某要求蒋某按离婚协议履行协助变更股权义务,系两个不同类型、内容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