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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晶森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定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晶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广州市晶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3A单元21楼2101房。法定代表人王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3H座。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宋文玲,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第13层D、E、F、G、H单元。负责人施特威,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宋文玲,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广州市晶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晶森公司)与被告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田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晶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州晶森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广州晶森公司与上海框架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框架北京分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2011年5月1日,广州晶森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及上海框架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2012年3月1日,广州晶森公司与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加装合生麒麟社和珠江拉维小镇楼宇电梯轿厢广告媒体,此外还约定了代理期限和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广州晶森公司依约提供了场地,但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拒绝支付代理费。现广州晶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代理费182816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2012年3月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州晶森公司主张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广州晶森公司与上海框架北京分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书》,约定:上海框架北京分公司独家代理广州晶森公司拥有的协议附件“康景物业楼盘清单明细”列明的社区内电梯轿厢“多功能电子相框”或“传统镜框”项目媒体资源的广告经营业务。2011年5月28日,广州晶森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及上海框架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2010年1月15日《独家代理协议书》中的上海框架北京分公司变更为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双方按照原合同上全部条款,继续享有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协议落款处,三方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诉讼中,广州晶森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晶森公司代理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与合同约定小区物业公司协商安装合生麒麟社和珠江拉维小镇楼宇电梯轿厢广告媒体,合作期限为三年,此外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双方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以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作为比对样本,但经调查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未在工商备案此枚印章。诉讼中,广州晶森公司称已经将广告位交付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但并未发布广告,广州晶森公司未能继续提交广告位交付及使用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广州晶森公司还提供了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录音,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购货单位为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销货单位为广州晶森公司,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2日,金额为282496元,录音内容为双方职员谈话涉及发票事宜。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否认曾收到此发票。上述事实,有广州晶森公司提交的《独家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州晶森公司认为其与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曾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合生麒麟社和珠江拉维小镇楼宇电梯轿厢广告的代理进行了约定,而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否认与广州晶森公司针对上述楼盘存在广告代理关系,并否认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印章的真实性,由此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均同意以工商备案印章作为样本。后查实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在工商并未备案合同专用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推进,考虑到双方均认可2011年5月28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亦加盖了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该协议也可作为鉴定比对样本,但广州晶森公司以查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也不同意以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原件作为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搁置。经本院对诉争2012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与2011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人工比对,发现两协议加盖的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字体大小、文字间距、文字布局上均存在重大差异,人工即可识别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故现有证据未能有效佐证诉争2012年3月1日《补充协议》已得到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确认。同时,经本院释明,广州晶森公司仅以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提交发票签收记录,也未继续提交广告位交付、广告发布等证据佐证合同履行的事实,在无法判定发票针对性以及交易惯例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证据不足。综上,广州晶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签约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履约事实,无法佐证其所述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上海定向公司、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晶森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