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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决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决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96号原告决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又名陈小慧),女,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及礼品若干。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沟通毫无进展,原被告结婚已不可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总是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年初,经媒人介绍,我与原告有了婚约关系,订婚不久,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退婚,要我把彩礼钱送到媒人家,订婚压36000元是事实,我同意把这36000元退还原告。原告没等我把钱凑齐,就和其家人到处胡说八道,侮辱我的人格,伤害我的自尊心,我受到了极大伤害,晚上靠吃安眠药才能休息。原告还说我弟弟是要的别人家孩子,气的我爷爷病情加重。我现在要求决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帮我弟弟找到他的亲生父母。原告这36000元已经用掉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我出去打工挣到钱再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在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款36000元及礼品若干。后在交往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隔阂。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并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决某某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