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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女宝、吴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栋,周淑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为湖口县双钟镇洋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156250-9。法定代表人韩发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周女宝,女,1963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海山村*组。公民身份证号:3604291963********。被告吴栋,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周淑勤,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上列被告吴栋、周淑勤的委托代理人吴栋郁(系被告吴栋的弟弟),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湖口信用社)诉被告周女宝、吴栋、周淑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宏明、吴斌,被告吴栋、周淑勤的委托代理人吴栋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女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口信用社诉称:“李胜荣(被告周女宝的已故丈夫)以承建农业开发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李胜荣签订了(2013)湖农营个借字第2013001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授信李胜荣借款2900000元,授信期为24个月,双方对用途、利率、罚息、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栋还签订了(2013)湖农营抵字第113302013027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钟山大道北侧1-103的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为李胜荣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在湖口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李胜荣提供了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8日;该笔贷款结清后,在授信期限内,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李胜荣提供了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李胜荣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再也没有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为了保护资金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女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以及相应拖欠的利息、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二、当被告周女宝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拍卖、变卖被告吴栋提供的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钟山大道北侧1-103的房产(房权证号:湖房权证字B120106**),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女宝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女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栋、周淑勤辩称:“1、原告诉请中利息、罚息等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对不明确的诉请请求法院不予处理。2、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不一致。请求法院认定本案的利息支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故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之前,不承担任何罚息。3、因借款人李胜荣身故,保证人无法核实已经清偿的利息数额,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湖口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周女宝身故丈夫李胜荣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李胜荣发放了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第二被告吴栋、第三被告周淑勤为李胜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李胜荣的死亡证明、被告周女宝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栋与被告周淑勤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欠息计算表及还本还息明细表,及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总共还了76250.19元利息及借款计息方式。对于原告湖口信用社出示的证据,被告吴栋、周淑勤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对结息方式的约定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但不认可借款欠息的计算方式,应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湖口信用社与借款人李胜荣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个人借款合同》((2013)湖农营个借字第2013001025号),约定借款人李胜荣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用于承建防洪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息为下列第(1)种,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月利率9.06661‰。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罚息。(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三)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下列第(1)项:(1)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栋还签订了(2013)湖农营抵字第113302013027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钟山大道北侧1-103的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为李胜荣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淑勤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且抵押物在湖口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李胜荣提供了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8日;该笔贷款结清后,在授信期限内,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李胜荣提供了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另查,被告吴栋与被告周淑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女宝与借款人李胜荣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李胜荣于2014年11月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再查,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李胜荣共计归还利息76250.19元。本院认为,虽本案所涉贷款系借款人李胜荣以个人名义借贷,但被告周女宝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李胜荣对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女宝与借款人李胜荣间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李胜荣因故身亡,被告周女宝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然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与第九条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存在冲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涉案贷款的利息支付期限为贷款到期日。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即贷款到期日,被告周女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35762.08元(贷款利息312012.272元-已还利息76250.1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女宝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6)向约定即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为月利率13.599915‰。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息。被告吴栋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钟山大道北侧1-103的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且被告周淑勤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作为涉案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吴栋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钟山大道北侧1-103的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被告周女宝逾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35762.08元;被告周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起按月利率13.599915‰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周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利(以贷款利息23576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599915‰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若被告周女宝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对被告吴栋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钟山大道北侧1-103的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变价,原告湖口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款所涉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栋、周淑勤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女宝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周女宝、吴栋、周淑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杨荣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