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孟庆祥、任丽梅、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祥,任丽梅,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委托代理人焦磊。委托代理人贾如。被告孟庆祥。被告任丽梅。被告周立柱。被告刘水娟。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被告赵桂莲。被告任春梅。被告苏和。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磊、贾如,被告周立柱和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赵桂莲、任春梅、苏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周立柱的申请调取证据,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焦磊、贾如,被告周立柱和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赵桂莲、任春梅、苏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发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及复利。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立柱、赵桂莲、任春梅、苏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立柱、赵桂莲、任春梅、苏和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刘水娟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为该笔债务偿还。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孟庆祥、任丽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一处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8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被告孟庆祥、任丽梅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现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前的利息81834.3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孟庆祥、任丽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得房屋一处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周立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孟庆祥在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签过两次字。最后一次是2013年冬天为孟庆祥贷款担保签字。被告周立柱及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保证合同无效,理由:1、被告周立柱、刘水娟签字时间是2013年,是因为转贷才签过一次字,2014年孟庆祥再次要求周立柱、刘水娟为其担保时,二人明确表示不再为其进行担保,所以2014年担保合同上关于日期的签字不是周立柱、刘水娟本人签的,与实际签字日期不符,所以原告据此对周立柱、刘水娟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已经超出贷款审批期限。2、2014年原告与周立柱、刘水娟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借款合同,只要求二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向二人示明义务,而且当时的贷款担保的是60万,不是80万,所以原告单方面将周立柱、刘水娟在2013年的签字擅用到2014年的担保合同上,故周立柱、刘水娟不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3、周立柱是在本案授信担保合同中签字,但周立柱签字时借款合同还没有形成,没有发生的借款下,担保合同的签字没有意义。银行随意增大借款额度。4、承诺书中的周立柱签字,是刘水娟签字,不能代替周立柱本人意见。5、录音资料及录音中,第一页中最下面,当时有一个保人的签字,银行明知孟庆祥的房屋被保全,银行审查应该审查借款人,借款人不具备借款条件,不能要求担保人担保。银行没有权利拿第一年的贷款签字,用来第二年的贷款。银行应该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能力。周立柱的签字只是对当年的贷款有意义,在借款合同没有形成之前,担保不应该形成。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赵桂莲、任春梅、苏和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据、明细账查询打印,共2页,证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月利率11.25‰,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2、个人借款合同,共8页,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共6页,证明被告周立柱、赵桂莲、任春梅、苏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刘水娟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证该笔债务的偿还。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字、保证时间不是同一日期签订,字迹不一样,承诺书承诺人刘水娟系其本人签字,但其担保人处周立柱不是其本人签字,周立柱、刘水娟未收到过保证合同,也未收到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共8页,证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情况:孟庆祥、任丽梅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周立柱对该抵押行为不知情,之前孟庆祥说是两套房的抵押,对一套抵押这个事情不清楚5、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共2页,证明2014年4月1日,根据孟庆祥、任丽梅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孟庆祥、任丽梅账户将8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完成委托支付。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因为周立柱、刘水娟没有参与6、欠息计算表、欠息证明、违约时间证明共3页,证明被告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利息等具体算法不清楚,且周立柱、刘水娟没有参与7、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共11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立柱及被告周立柱、刘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周立柱提供证据及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情况:录音光碟一份,被告周立柱与原告代理人焦磊谈话录音,证明保证人签字时间与保证合同书写的是日期不是同一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录音光碟里有焦磊的声音,当时在场人还有焦磊的同事刘慧,还有张敏。当时张敏也说过话。回答问题的是其同事张敏。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如质证认为,该笔贷款是申请额度贷款,借款人申请借款后,由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陆续全部签完后,由原告予以确认审核。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书写的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是原告审核确定后的盖章日期。而且保证人签字时,合同内容已经书写。故保证人实际签字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赵桂莲、任春梅、苏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周立柱申请,在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调取的被告孟庆祥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2011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经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质证认可无异议,经被告周立柱质证认可无异议。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提供7组证据,经被告周立柱质证。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提供1、2、3、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4、5、6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立柱提供的录音光碟,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本院在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调取的被告孟庆祥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2011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经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和被告周立柱质证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立柱录音光碟证明其是在2013年12月份在保证合同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在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调取的被告孟庆祥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2011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为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发放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周立柱、赵桂莲、任春梅、苏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立柱、赵桂莲、任春梅、苏和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保证人周立柱配偶刘水娟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的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又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同意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在抵押合同中签名捺印。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对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申请贷款予以核准,在上述合同中填写上贷款核准时的日期,在2014年4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将8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前的积欠利息81834.3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孟庆祥、任丽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在2014年9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孟庆祥、任丽梅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如孟庆祥、任丽梅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农商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孟庆祥、任丽梅从2014年9月2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周立柱、赵桂莲、任春梅、苏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有保证人周立柱配偶刘水娟签订承诺书。被告周立柱辨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日期在2013年12月,其借款合同未形成,且没有发生的借款下,担保合同的签字没有意义。银行随意增大借款额度。另银行明知孟庆祥的房屋被保全,银行审查应该审查借款人,借款人不具备借款条件,不能要求担保人担保。故在借款合同没有形成之前,担保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第六章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流程包括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贷款审批、贷款发放等,但未明确约定贷款审批时间。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经贷款方审批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才成立、生效。且被告周立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周立柱辨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在本案中对被告孟庆祥、任丽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积欠利息81834.37,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孟庆祥、任丽梅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祥、任丽梅追偿,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债务人)应于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62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孟庆祥、任丽梅、周立柱、刘水娟、赵桂莲、任春梅、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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