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铁雄、徐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铁雄,徐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徐铁雄,系被申请人徐煌之父。被申请人:徐煌。申请人徐铁雄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铁雄称,被申请人徐煌与张陈彤于2014年3月1日结婚后,张陈彤于2014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为了挽救与张陈彤的婚姻,被申请人曾多次托人要求与张陈彤和好,但未能如愿。长期的生活压力及感情压抑导致被申请人精神崩溃。被申请人经常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由申请人照顾。经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为此,申请人要求宣告徐煌为无��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徐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煌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2、被鉴定人徐煌目前为缓解期,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出示,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歪曲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徐铁雄虽以鉴定意见书中写有“徐煌在十年前去浙一医院治疗”,与徐煌实际上是一年前去浙一医院看过门诊不符为由,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第3页中记载的“十年前曾到浙医医院精神科看过,考虑躁狂证”,系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调查,该内容记载来自于申请人徐铁雄的介绍,现申请人徐铁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上述内容记载有误,且该记载也并不是鉴定机构���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综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申请人徐铁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徐煌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徐铁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徐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为其指定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