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喜才、周保兰诉李春安、李红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XX,李一X,李二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33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35年9月12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东彭村村民。被告周XX,女,汉族,1937年7月27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东彭村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莉,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一X,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东彭村村民。被告李二X,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东彭村村民。原告李XX、周XX诉被告李一X、李二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一X、李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周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一X系二原告长子,被告李二X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还生育两个女儿,已出嫁。2010年农历正月十日,经中人说和,原、被告达成房产分配、赡养老人协议,将家中财产及承包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约定二被告自2010年起每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各自支付原告下一年度的生活费1000元,粮食500斤。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一X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被告李二X履行至2011年。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分别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粮食500斤;被告李一X支付原告2015年的赡养费1000元、粮食500斤;被告李二X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4000元、粮食2000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一X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015年,因为原告将我和李二X起诉到法院,后来又撤诉,所以我没有支付2015年的粮、款。被告李二X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支付赡养费和粮食。但原告应在我和我哥家轮流居住,现在二原告一直在我家居住。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赡养老人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一X按约定履行至2014年,尚欠一年的粮食和赡养费未支付,被告李二X仅履行至2011年,尚欠四年的粮食和赡养费未支付,未履行赡养义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拖欠的粮食和赡养费,并自2016年起继续按照协议书履行支付粮食和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周XX赡养费1000元、粮食500斤。二、被告李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周XX赡养费4000元、粮食2000斤。三、被告李一X、李二X自2016年起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李XX、周XX赡养费1000元、粮食500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一X、李二X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