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54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湘M257**二轮摩托车由祁阳县浯溪镇驶往祁阳县七里桥镇方向,途径祁阳县浯溪镇黄土岭村国家电网门口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证言,酒精吹气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和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驾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汤 晶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