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与卢存培、陈连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存培,陈连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汤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皋,男,回族,生于1982年3月4日,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存培,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柱,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存培在原审起诉时,将陈连柱与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陈连柱向卢存培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卢存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或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海原县山门养殖园区项目二标段,建设地点位于海原县山门新村以北。后上诉人将该工程委托被上诉人陈连柱为该项目负责人,由被上诉人卢存培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沙石。2016年1月10日通过结算,由被上诉人陈连柱出具欠条1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均在海原县山门养殖园区,被上诉人卢存培选择在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或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