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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慈溪市剑山报刊亭与霍才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霍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594号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霍某某。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以下简称某某报刊亭)诉被告霍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报刊亭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和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报刊亭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资人原慈溪市邮政局设置了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杨梅大道白金汉爵西门口的涉案报刊亭。2013年4月28日,慈溪市邮政局以涉案报刊亭实物作价29000元出资申请设立浙江省邮政公司慈溪市某某报刊亭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原告业务上仍受慈溪市邮政局管理。2015年4月16日浙江省邮政公司慈溪市某某报刊亭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2013年12月28日,慈溪市邮政局与被告签订《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杨梅大道白金汉爵西门口的邮政报刊亭,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00元,合同另对被告承包报刊亭期间双方权责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多次占用公共区域占道经营而被城管部门责令整改,但被告对城管部门及慈溪市邮政局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故2014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后慈溪市邮政局未与之续签合同,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慈溪市邮政局及原告曾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报刊亭,但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占用原告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杨梅大道白金汉爵西门口的邮政报刊亭,并将该邮政报刊亭即时返还原告;2.被告以30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占用上述报刊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答辩称: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向原慈溪市邮政局承包经营涉案报刊亭,并与原慈溪市邮政局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慈溪市邮政局将涉案报刊亭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交付给被告,并提供了该报刊亭,被告承包后陆续缴纳了承包费和报刊亭压金。故合同相对方是原慈溪市邮政局,原告仅是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对象和标的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12月8日,原慈溪市邮政局通知被告要求续签2015年度报刊亭承包经营协议,但被告按约去续签时,原慈溪市邮政局却以被告多次占用公共区域占道经营而被城管部门责令整改为由毁约拒签,但实际情况是责任并不在被告,而是因杨梅大道扩建而使涉案报刊亭西移。涉案报刊亭是被告花费精力且赖以生计的,继续履行合同最符合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某某报刊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新型报刊亭定位安置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慈溪市邮政局经依法审批在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杨梅大道白金汉爵西门口设置了涉案邮政报刊亭的事实;2.证明、营业单位开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2013年2月原慈溪市邮政局以涉案报刊亭估价29000元作为出资申请设立浙江省邮政公司慈溪市某某报刊亭的事实;3.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慈溪市邮政局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涉案报刊亭,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3000元/年的事实;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浙江省邮政局慈溪市某某报刊亭名称依法核准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的事实;5.返还报刊亭通知书1份及挂号信回执2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涉案报刊亭,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被告霍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费收据4份、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承包经营邮政报刊亭,并与原慈溪市邮政局签订了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缴纳了承包费和报刊亭押金的事实;2.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慈溪市邮政局将涉案报刊亭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报刊亭位置图1份,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邮政报刊亭的位置;4.续签通知1份,证明慈溪市邮政局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续签2015年度邮政局报刊亭承包经营协议,后无理毁约拒签的事实。对原告某某报刊亭提供的证据,被告霍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霍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某某报刊亭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底有权占用并经营涉案报刊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后仍有权占用涉案报刊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慈溪市邮政局(于2015年4月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慈溪市分公司)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将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杨梅大道白金汉爵西门口的报刊亭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同时被告支付原慈溪市邮政局压金30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的承包费用1000元。同年10月始,被告实际经营该报刊亭。2012年12月26日,原慈溪市邮政局与被告签订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慈溪市邮政局将上述报刊亭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内容除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分别于上述2份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各支付原慈溪市邮政局3000元。后,被告未就上述报刊亭的占用经营事宜与原慈溪市邮政局或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仍占用该报刊亭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1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将上述报刊亭腾空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另查明,2013年2月,原慈溪市邮政局以涉案报刊亭估价29000元作为出资,申请设立浙江省邮政公司慈溪市某某报刊亭,并于同年4月2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15年4月17日,浙江省邮政公司慈溪市某某报刊亭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某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0月始占有并经营涉案报刊亭,期间,被告与原慈溪市邮政局先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共2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14年12年31日止。但之后,原慈溪市邮政局或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曾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对涉案报刊亭的占用应系无权占有。原告现作为涉案报刊亭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本案诉讼前,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报刊亭,被告未及时予以腾退,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报刊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涉案报刊亭系无权占有,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无权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请合法,原告主张参照原慈溪市邮政局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亦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等相关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杨梅大道白金汉爵西门口的邮政报刊亭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二、被告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某某报刊亭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被告霍某某实际腾退本判决第一条项下的报刊亭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年3000元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