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尚敬华与贾宝光、张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敬华,贾宝光,张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969号原告尚敬华,女,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贾宝光,男,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张雪莲,女,住址同上。原告尚敬华诉被告贾宝光、张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敬华、被告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敬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原告经营的调料店赊购肉食调料,累欠货款944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五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支托,至今未能给付。因我的欠条原件有几张丢失了,我现在主张二被告立即给付肉食调料款94005元。被告贾宝光未出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雪莲辩称,我和被告贾宝光确实是夫妻关系,我们也确实欠原告的肉食及调料款,但是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在饭店经营,全是我对象贾宝光在那经营了。我必须找到贾宝光之后我才能知道具体欠多少钱,我同意给这笔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对原告提交的贾宝光出具的93600元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毕良斌出具的销售凭证的数额我认可,毕良斌确实是我们饭店的员工,这笔钱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宝光与张雪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宝光曾从原告尚敬华处购买肉食及调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贾宝光于2016年3月21日为原告尚敬华出具了金额为93600元的欠据一枚;同日被告所经营饭店的员工毕良斌在原告处赊购肉食及调料,合计欠款405元,并在调料批发销售专用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支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肉食及调料款94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雪莲的陈述、欠据、调料批发销售专用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宝光在原告尚敬华处赊欠94005元肉食及调料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销售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贾宝光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肉食及调料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赊欠94005元肉食及调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宝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宝光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宝光、张雪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尚敬华货款94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财产保全费964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