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4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弥勒县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师宗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李某乙于1997年在昆明打工认识,由于年轻、单纯,致使婚后出现了很多不如意之事,随着小孩的不断长大,加之生活压力的增大,尤其是李某乙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生性多疑,对我和我的家人经常恶言恶言,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我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后我们又继续分居,至今年有一年多了,我与李某乙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了。婚生长子(1999年8月20日生)现在师宗县二中上高中,次子(2006年11月25日生)现在师宗凤山小学念小学三年级。因被告父母均已故世,被告靠打小工为生,无法照顾小孩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两孩子继续由我抚养为宜,况且我母亲每月还有1800元的养老金。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李某乙离婚;2、婚生两子由我抚养;3、师宗县丹凤镇青海园房所有权赠与婚生两孩子;所欠债务119000元(李贵才2万元,李谷窝14000元,李谷香12000元,李谷玉15000元,卢华春7000元,李赛萍6000元,房贷45000元,以上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婚生孩子李青云、李青峰的出生日期;3、(2015)师民初字第162号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经人介绍恋爱,于1999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8月20日生育长子,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离婚,因李某甲未到庭应诉,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而逐渐产生矛盾隔阂,双方自2015年1月便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李青峰、李青云的抚养,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两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师宗县生活及学习,被告李某乙长期在外务工,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学习,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两孩子为宜。因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未表示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且由于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案对抚养费问题不作裁判,但相关权利人可就抚养费问题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作裁判,但原、被告双方可就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妮审 判 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卢 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