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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恒占与闵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恒占,闵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655号原告韩恒占。被告闵现华。原告韩恒占为与被告闵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恒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恒占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闵现华由中间人王肖鹏介绍,从原告韩恒占处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闵现华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同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7厘,半年结息。中间人王肖鹏在借款证明条的经手人处签字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闵现华按约定给原告付息20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闵现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闵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809元,共计2808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809元,共计2808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闵现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被告闵现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闵现华于2013年6月18日由中间人王肖鹏介绍向原告韩恒占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7厘,半年结息。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承兑交付被告闵现华使用,被告闵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恒占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7厘半年结息借款人闵现华经手人王肖鹏2013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闵现华按约定给原告利息204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闵现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闵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闵现华从原告处借200000元承兑,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事实,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恒占要求被告闵现华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为1.7%。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808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现华偿还原告韩恒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809元,共计280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闵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