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建芳与曾志斌、杨红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芳,曾志斌,杨红燕,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周建芳。委托代理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志斌。被告:杨红燕。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109号15区3幢。法定代表人:曾志斌。原告周建芳诉被告曾志斌、杨红燕、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建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志斌、杨红燕归还代偿款2078146.7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凌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在衢市他项2015字第066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财产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建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志斌、杨红燕归还原告周建芳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2078146.79元;2、原告周建芳对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衢州市浙西大道109号15区2、3幢[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4)第04278号]所确认的面积为5946.90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曾志斌、杨红燕、凌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斌、杨红燕、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衢州分行与原告周建芳及案外人李土发、胡美风、汪益萍、浙江大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建芳、李土发、胡美风、汪益萍、浙江大腾汽车销售公司自愿为被告曾志斌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未予清偿的,自接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5年2月4日,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曾志斌、杨红燕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曾志斌、杨红燕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2015年5月12日,原告周建芳与被告凌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凌丰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衢州市浙西大道109号15区2、3幢(地号为33080200122GB0012)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双方前往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周建芳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志斌、杨红燕未按约归还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息,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周建芳代其向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衢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78146.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斌、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芳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2078146.79元;二、原告周建芳对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衢州市浙西大道109号15区2、3幢[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4)第04278号]所确认的面积为5946.90平方米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075元,由被告曾志斌、杨红燕、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