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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乡煤矿与鄂温克族自治旗特莫呼珠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乡煤矿,鄂温克族自治旗特莫呼珠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乡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法定代表人:斯仁太,该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新,该煤矿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特莫呼珠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特莫呼珠地区。法定代表人:梁凯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乡煤矿(以下简称巴彦塔拉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鄂温克族自治旗特莫呼珠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莫呼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彦塔拉煤矿申请再审称:(一)巴彦塔拉煤矿系集体企业,无国有资产,本案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巴彦塔拉煤矿的起诉,适用司法解释错误。(二)1998年10月19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及特莫呼珠公司的胁迫下,巴彦塔拉煤矿与特莫呼珠公司签订了《小井承包合同(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小井承包合同(试行)》为无效合同,由该合同衍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特莫呼珠公司全部承担。(三)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关闭巴彦塔拉煤矿未给予任何补偿,未通知乡政府,侵犯了巴彦塔拉煤矿合法权益。(四)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给付李风新40万元补偿款及李风新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达成谅解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巴彦塔拉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巴彦塔拉煤矿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1997年12月1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甲方)与呼伦贝尔光明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签订关于在特莫呼珠地区联合办矿协议书,协议授权光明公司组建煤炭开发公司,对特莫呼珠地区煤炭资源的开发、安全技术、火工、定价、销售等实行统一管理,其中第3.1.2条明确规定,“甲方以政府的名义以文件形式授权并明确乙方对该地区的煤炭体制实行统管,并保证原有各类煤矿服从乙方‘统管’要求”。之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先后下发鄂政发(1997)59号、鄂政发(1997)60号、鄂政发(1998)1号三份文件,主要内容为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权光明公司组建本案特莫呼珠公司,并授权特莫呼珠公司对特莫呼珠地区的煤炭生产企业(包括所有煤井)进行统管,包括统一定价销售。1998年10月19日,巴彦塔拉煤矿、特莫呼珠公司双方签订《小井承包合同(试行)》,特莫呼珠公司为发包方,巴彦塔拉煤矿为承包方,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巴彦塔拉煤矿没有对外销售原煤的销售权,特莫呼珠公司保障巴彦塔拉煤矿的原煤销售;特莫呼珠公司每拉走巴彦塔拉煤矿一吨煤,特莫呼珠公司付给巴彦塔拉煤矿21元;特莫呼珠公司负责上交国家税金,特莫呼珠公司负责供应巴彦塔拉煤矿现有的火药、雷管、电力等;巴彦塔拉煤矿应当遵守特莫呼珠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2002年11月18日,经营方巴彦塔拉煤矿(乙方)与管理方特莫呼珠公司(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1997)年59号文对特莫呼珠矿区委托呼伦贝尔电业局特莫呼珠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五统一’管理,为了顺利的完成安全、生产、经营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管理方经与产权人(经营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小井承包合同(试行)》一致,在第三条“其他事项”中约定:1.以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无效。2.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补充的各种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该井井田采完为止。5.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作废。在该协议上,特莫呼珠公司加盖了公章,巴彦塔拉煤矿法定代表人斯仁太签字并加盖煤矿公章。2003年5月19日,经营方巴彦塔拉三号井(乙方)与管理方特莫呼珠公司(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监督、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政发(1998)1号文批转“关于组建特莫呼珠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管理方案报告”精神,特莫呼珠公司(管理方)与产权人(经营方)在安全生产监督、产品销售等方面,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小井承包合同(试行)》、《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协议书》均一致,在第三条“其他事项”中约定:1.以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全部无效。2.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今后补充的各种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有效期从签字盖章之日起至该井井田采完为止。特莫呼珠公司李志广及巴彦塔拉煤矿李风新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11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鄂政字(2003)77号文件,该文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精神,关闭巴彦塔拉煤矿的三号井。2013年7月25日,巴彦塔拉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特莫呼珠公司与巴彦塔拉煤矿签订的《小井承包合同(试行)》无效;2.特莫呼珠公司赔偿巴彦塔拉煤矿煤炭差价,建矿设备,职工宿舍、办公房屋建设费经济损失合计360万元。本院认为,从特莫呼珠公司与巴彦塔拉煤矿签订的《小井承包合同(试行)》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巴彦塔拉煤矿作为采矿权人,仅是对外销售原煤的销售权受到限制。而特莫呼珠公司对特莫呼珠地区煤矿生产的所有原煤统一定价销售的行为是基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在1998年12月签订《小井承包合同(试行)》之后,于2002年、2003年又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取代了《小井承包合同(试行)》。2003年11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鄂政字(2003)77号文件,关闭巴彦塔拉煤矿的三号井,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对特莫呼珠地区煤矿实行统一管理以及对煤矿采取关闭的行为,均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行为。故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巴彦塔拉煤矿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巴彦塔拉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乡煤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