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陈陆军、孙建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陈陆军,孙建峰,田青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许建国,男,汉族,1971年6月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峰,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陆军,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女,汉族,1950年6月2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陈陆军的母亲。被告孙建峰,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被告田青龙,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原告许建国诉被告陈陆军、孙建峰、田青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陈陆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淑芳、被告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青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国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陆军因与原告进行二手车交易洽谈时出现分歧,遂叫来被告孙建峰、田青龙帮忙教训原告。被告孙建峰、田青龙到来后,与被告陈陆军一起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孙建峰用刀捅伤原告腹部,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孙建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因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679.08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3539.08元。被告陈陆军辩称,事发当日给被告田青龙打电话只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一事,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孙建峰、田青龙帮忙教训原告;其与被告孙建峰并不相识,也不知道被告孙建峰随身携带刀具,被告孙建峰用刀将原告捅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原告与被告孙建峰、田青龙打架后,将被告的汽车玻璃打碎,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人,而是受害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峰辩称,对自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再次表示歉意,其已收到了法律的制裁,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待刑满释放后努力挣钱予以赔偿。被告田青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原告许建国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广场与被告陈陆军因二手车交易价格发生口角。被告孙建峰、田青龙因汽车过户一事与被告陈陆军电话联系,被告陈陆军在电话中让被告田青龙、孙建峰前来解决纠纷。被告田青龙接电话后遂与被告孙建峰驾车赶至现场。被告田青龙见被告陈陆军与原告许建国争吵遂参与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动手,被告孙建峰见状即上前从裤兜内掏出匕首捅伤许建国胸部,致使其外伤性肝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原告许建国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启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2月27日,原告许建国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4号),鉴定结论为:许建国外伤致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膈肌破裂,右季肋部刀刺伤,双侧胸腔积液、肝功能损害;其膈肌修补、肝修补综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原告许建国自2009年起在南通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买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租赁协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建国认为三被告系共同侵权,被告陈陆军抗辩系被告孙建峰个人侵权。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多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共同的追求,以及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这数个行为人中一人的行为所产生,那他就无需证明其他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多大程度的参与,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陈陆军在与原告许建国发生纠纷时要求被告田青龙、孙建峰前来帮忙解决纠纷,被告田青龙、孙建峰在接到被告陈陆军的电话后即赶至现场,三人已形成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许建国的受伤虽系被告孙建峰捅刀所致,但从被告陈陆军告诫原告许建国“他们是小痞子,等会儿被打了我不懂啊”的表述可以看出,被告陈陆军对被告孙建峰、田青龙的身份是清楚的,被告陈陆军、田青龙虽不清楚被告孙建峰是否带有刀具,但对“前来解决纠纷”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被告陈陆军、田青龙虽未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三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民事上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原告许建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许建国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4769.0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建国的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许建国受伤前从事二手车交易,其误工费损失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商务服务业3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427元(38854元/年÷12个月×6)。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许建国的护理费损失认定为7560元(70元/天×24天×2+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家人探视、照顾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600元。7、鉴定费16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许建国自2009年起即在南通市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交易,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建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以上原告许建国的损失共计222692.08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许建国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乃至于互相动手,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许建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被告孙建峰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孙建峰对原告许建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陆军、田青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陈陆军、孙建峰、田青龙应共同赔偿原告许建国68246.46元([222692.08-137384]×80%),被告陈陆军、田青龙共同赔偿原告许建国117907.2元(137384×80%+8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陆军、孙建峰、田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国68246.46元。二、被告陈陆军、田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国117907.2元。案件受理费52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54元,由原告陈陆军负担1170元,由被告陈陆军、孙建峰、田青龙负担468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长 张亚松审判员 肖红波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