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50号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锻炼。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书面《伯陶墨水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合作事项和相关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3465元,之后到11月底,原告又供货41138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货到付款。然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4845元及违约金5300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伯陶墨水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伯陶墨水,甲方采购产品的具体数量以各批次《订货通知单》为准。乙方收到甲方书面订单后7天内,完成当期订单交货。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完成对乙方已送货物的对账确认,双方确认后按约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货款总额,由乙方按双方确认金额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安排付款。若甲方迟延对账确认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形式和期限为款到时发货。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但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每批次订单经双方签署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期内相关结算、开票、付款条款和责任等交易规则按本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3346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之前的货款共计150000元,剩余货款883465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未支付。2015年10月-12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收到货物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或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共为411380元。原告陈述,该期间内的货款,被告无相关人员与我方对账,货款至今亦未支付。本院询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合同第3条与第4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及方式为何不一致?究竟如何付款?原告陈述,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未付货款883465元为本金按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确实存在矛盾,所以违约金能否支持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15年9月之前的货款883465元,另一部分为2015年10月-12月期间的货款411380元,共计应为1294845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2484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同一份购销合同在不同的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则起诉之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起诉之日,而起诉之日违约金实际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支付货款1124845元;驳回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9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