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建章与何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伟,张建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晶,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雅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何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李晶、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伟、被上诉人上官玉英及其张建章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晶、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50分,李晶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客车,沿陕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村村口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刮撞行人张建章,造成张建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12015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晶负全部责任,张建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章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肱骨粗隆间骨折。门诊支付医疗费574.4元。当日,张建章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90.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0781.05元。2015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活动,每月骨科门诊复查等。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2015年7月30日,张建章到黄河医院行数字化摄影检查支付医疗费1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1686.05元。张建章出院后,到药店购买拐杖支付200元。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晶垫付医疗费2200元。2015年7月22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章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建章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左右。张建章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后,张建章就赔偿事宜和何建伟、李晶、方舟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建伟、李晶、方舟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82301.5元。另查明:张建章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1月起随儿子张某甲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路35号楼1单元4楼11号。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某乙、张某丙护理,出院休息期间由张某乙护理。张某乙系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月、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67元,张某丙系三门峡市轩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月、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6.67元。李晶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系营运出租车,其实际车主为何建伟,登记车主为方舟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诉讼中,何建伟提交了与刘涛签订的营运车辆短租协议及刘涛的驾照、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何建伟将豫M×××××号出租车承包给刘某和另一人共同营运,方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何建伟向公司提交了刘某一人的相关证件备案,对另外一人不知情。此后,刘某经何建伟同意,将该车辆承包给李晶,李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审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晶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与张建章相撞,致张建章受伤,李晶负全部责任,故李晶应承担张建章的赔偿责任。李晶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何建伟,该车挂靠于方舟公司,因该车系出租营运车辆,李晶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诉讼中方舟公司和何建伟对驾驶出租营运车辆应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均是明知的,而作为实际车主的何建伟和登记车主的方舟公司均未对该车租车的营运及承包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与李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建章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阳光保险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责任免除”,李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阳光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履行了书面说明义务,有方舟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故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建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建章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晶、何建伟和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张建章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86.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护理费,张建章住院期间26天,住院期间由张某乙、张某丙护理,护理费计算为4240.01元;出院休息3个月,由张某乙护理,护理费计算为7850.01元;合计12090.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520元。5、交通费,张建章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张建章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张建章已超过75周岁,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为市区的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购买拐杖)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建章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10、病例复印费8元。上述损失合计81275.52元。以上张建章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986.05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22986.05元,由李晶、何建伟、方舟公司支付,扣除李晶已经支付的2200元,下余20786.05元合计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2094.05元,由李晶、何建伟、方舟公司支付。属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981.4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属不确定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建章各项损失共计46981.4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晶、何建伟、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建章各项损失22094.0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李晶、何建伟、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何建伟不服,上诉称:1、方舟公司没有与阳光保险公司约定在驾驶人没有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证书情况下免责,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张建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李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何建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建伟已经将豫M×××××出租车转租给刘某,刘某未经何建伟许可又将该车租给李晶,李晶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其责任。3、原审应当追加刘某为被告而没有追加,程序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张建章答辩称:1、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称李晶没有从业证。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释明免责条款。2、何建伟与方舟公司是挂靠关系,何建伟和方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建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转租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3、刘某在发生事故时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事故车辆不享有利益,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参加诉讼。方舟公司答辩称:1、同意何建伟的上诉意见。2、如果阳光保险公司不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该部分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不是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阳光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内赔偿,是由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故不应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李晶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阳光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履行了书面说明义务,故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建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何建伟,该车挂靠于方舟公司,作为实际车主的何建伟和登记车主的方舟公司均未对该车的营运及承包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与李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何建伟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应追加被告未追加的情形,何建伟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何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